2014年3月10日,臺灣地區(qū)“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4601150號令修正發(fā)布“商品免驗辦法”第2~4、12、14、17~19條條文;刪除第10條條文。如下:
第2條 輸出入或境內產制商品,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者,報驗義務人可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可不經前項申請,徑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于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后,通關放行: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的商品。
第3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于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一、進口報單相關文件。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商品照片或型錄。
輸出入的商品申請免驗時,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qū)工廠產制的商品輸往課稅區(qū)者,準用前二項規(guī)定。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fā)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
第4條 輸入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下列規(guī)定之一者,準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tǒng)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筑用防火門:三組。
五、信息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它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準予免驗。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溜冰鞋、滑板或直排輪等運動用頭盔、硬式棒球、軟式棒球或壘球用頭盔、棒球或壘球捕手用防護頭盔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四頂者,準予免驗。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二十件者,準予免驗。
文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十件者,準予免驗。
兒童自行車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二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準予免驗。
第10條 (刪除)
第12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準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鋼索。
三、動力沖剪機械。
四、吊鉤及鉤環(huán)。
五、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六、研磨機。
七、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大型計算機。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商品的輸入,非供銷售而供研發(fā)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研發(fā)測試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項目免驗。
第一項第七款商品的輸入,非供銷售而供臺灣地區(qū)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14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guī)定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應于核準日起六個月內出口,并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的商品,可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前項規(guī)定于自由貿易港區(qū)的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qū)后,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qū)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可以“財政部關務署”的相關證明代替之。
報驗義務人無法于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可視需要派員臨場查核。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辦理檢驗、退運或監(jiān)督銷毀;未依規(guī)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核準。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guī)定辦理核銷的報驗義務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查。
第17條 經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用途;因特殊原因變更用途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
準予免驗的商品,轉為境內市場銷售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第18條 經準予免驗的商品,除依規(guī)定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境內市場銷售。
經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質量、衛(wèi)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可隨時派員查核。
第19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的核準:
一、違反第十六條標示規(guī)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未提出變更用途申請。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屆期未改正者,于改正完成前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停止受理期間至少六個月。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驗核準者,檢驗機關應撤銷之,并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
2012年3月16日修正公布的“商品免驗辦法”全文如下: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2條 輸出入或境內產制商品,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者,報驗義務人可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第3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并檢附相關文件,于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輸出入的商品申請免驗時,可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qū)工廠產制的商品輸往課稅區(qū)者,準用前二項規(guī)定。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fā)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
第4條 輸入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下列規(guī)定之一者,準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tǒng)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筑用防火門:三組。
五、信息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它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準予免驗。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自行車防護頭盔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四頂者,準予免驗。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guī)格型式的數量未逾二十件者,準予免驗。
第5條 符合前條規(guī)定金額或數量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出入境隨身行李,準予免驗,并由海關徑予放行。
第6條 輸入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金額或數量逾第四條的規(guī)定,因檢驗標準、設備、場地或其它特殊情形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項目免驗。
第7條 輸出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的金額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準予免驗。
第8條 輸入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同規(guī)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于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報驗義務人檢具研發(fā)測試的計劃書、商品存置場所及其它相關文件,經標準檢驗局項目審查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guī)定者,準予免驗。
第10條 符合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或條件規(guī)定的輸入商品,標準檢驗局可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由報驗義務人于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后,通關放行。
第11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免驗通關證號,不受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次數或核銷規(guī)定限制:
一、輸入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特定的非銷售商業(yè)樣品、展覽品、研發(fā)測試用物品或供加工、組裝后輸出或原件再輸出,其報驗義務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優(yōu)良廠商。
二、輸入經標準檢驗局核定屬重大投資案所需的非銷售自用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其報驗義務人屬經主管機關核定重大投資案的投資廠商。
第12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準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大型計算機。
三、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電磁兼容檢驗商品。
四、鋼索。
五、動力沖剪機械。
六、吊鉤及鉤環(huán)。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商品的輸入,非供銷售而供研發(fā)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研發(fā)測試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項目免驗。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的輸入,非供銷售而供臺灣地區(qū)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可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13條 輸入或境內產制的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不準予免驗。但供研發(fā)測試用物品、供加工或組裝后復運出口的商品,不在此限。
第14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guī)定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應于核準日起六個月內出口,并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的商品,可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銷。
報驗義務人無法于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補辦檢驗、退運或監(jiān)督銷毀;未依規(guī)定辦理者,下批次免驗申請案不予核準。
依第一項但書辦理核銷的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銷文件并保存三年備查。
第15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guī)定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建立商品的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的檢驗合格證明或其它相關文件并保存三年備查。
第16條 輸入非銷售的商業(yè)樣品、展覽品,依本辦法規(guī)定準予免驗者,報驗義務人應于免驗商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依商品檢驗法規(guī)定不得銷售字樣。
第17條 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用途;因特殊原因變更用途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
準予免驗的商品轉為境內市場銷售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補辦檢驗。
第18條 經準予免驗的商品,除依規(guī)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境內市場銷售。
經準予免驗的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質量、衛(wèi)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可隨時派員查核。
第19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標示及建立產銷文件的規(guī)定者,廢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的核準,并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免驗的核準經撤銷者,亦同。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