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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信息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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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編號 第514章
標題 PATENTS ORDINANCE
類別 法規(guī)條例
狀態(tài) 有效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發(fā)布部門 HONG KONG
發(fā)布日期 2017-04-01
文件編號 第514章
標題 香港專利條例
類別 法規(guī)條例
狀態(tài) 有效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中國香港
發(fā)布部門 香港特區(qū)政府
發(fā)布日期 2017-04-01

以下非完整法規(guī),完整法規(guī)請上官網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14

本條例旨在就專利及有關事宜訂立新的條文以取代《專利權注冊條例》。
[1997年6月27日]
第I部
導言
1.簡稱
(1)本條例可引稱為《專利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日內瓦議定書》” (Protocol)指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于2005年12月6日在日內瓦通過的修訂《知識產權協(xié)議》的議定書、該議定書的附件、《知識產權協(xié)議》的附件及該附件的附錄;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就一項發(fā)明而言,指該發(fā)明的披露,而就決定該發(fā)明是否屬現有技術的一部分而言,該披露不在考慮之列;
“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 (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就指定專利而言,指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該法律有就在批予專利后的指明期限內撤銷或修訂指定專利之事作出規(guī)定;
“《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并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工業(yè)產權公約》;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巴黎公約國”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指 ——
(a)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受依據(a)段而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國家的權限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qū)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qū)或地方,而該等國家已代該地區(qū)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約》;
“出口成員地” (exporting member)指按照《總理事會決定》或《日內瓦議定書》制造供出口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專利藥劑制品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qū)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世界貿易組織” (WTO)指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內瓦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xié)議》設立的世界貿易組織;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qū)或地方” (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指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xié)議》的任何國家、地區(qū)或地方;
“《世界貿易組織協(xié)議》”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并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以該名稱為名的協(xié)議;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多哈宣言》” (Doha Declaration)指世界貿易組織第四次部長級會議于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爾的多哈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及公共衛(wèi)生宣言》;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 (eligible importing member)指 ——
(a)獲聯(lián)合國承認為屬最低度發(fā)展國家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qū)或地方;或
(b)已就擬按照《總理事會決定》或《日內瓦議定書》進口藥劑制品一事向知識產權理事會給予書面通知的任何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qū)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有關文書或法例” (relevant instrument or legislation)指 ——
(a)《總理事會決定》;
(b)《日內瓦議定書》;或
(c)出口成員地或合資格進口成員地(視屬何情況而定)依據下述決定或議定書或為落實下述決定或議定書而訂立的法例 ——
(i)《總理事會決定》;或
(ii)《日內瓦議定書》;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官方公報” (official journal)指當其時根據第150A條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刊物;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增補)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具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知識產權協(xié)議》” (TRIPS Agreement)指屬《世界貿易組織協(xié)議》的附件1C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知識產權理事會” (TRIPS Council)指《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68條提述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guī)則所訂明或規(guī)定;
“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 (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
(a)就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qū)或地方的法律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家、地區(qū)或地方的法律;
(b)就根據某一國際協(xié)議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際協(xié)議的條文;
“按揭” (mortgage)當用作名詞時,包括為確保取得金錢或金錢等值而作的押記,而當用作動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核實副本” (verified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訂明的方式核實的副本;
“記錄請求” (request to record)指根據第15條為記錄指定專利申請而提出的請求;
“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指由專利所有人或專利申請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所有人或申請人)的情況下,將關于該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所關乎的發(fā)明的任何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人的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及“非專用特許” (non-exclusive licence)亦須據此解釋;
“專利申請” (patent application)具有與專利的申請相同的涵義;
“《專利合作條約》”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指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訂立并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以該名稱為名的條約;  (由200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指標準專利的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
“專利產品” (patented product) ——
(a)指屬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fā)明的產品;
(b)就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該方法而取得的產品或已應用該方法的產品;
“專利注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Patents)指憑借《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專利發(fā)明” (patented invention)指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fā)明,而“專利方法” (patented process)亦須據此解釋;
“專利藥劑制品” (patent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
(a)指屬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fā)明的藥劑制品;
(b)就某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該方法取得的藥劑制品,或已應用該方法的藥劑制品;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處長” (Registrar)指專利注冊處處長;
“規(guī)則” (rules)指由處長根據第149條立的規(guī)則;
“國際申請”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指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
“國際局” (International Bureau)指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有所規(guī)定的知識產權國際局;
“注冊” (register)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將該事物注冊或將該事物的詳情注冊或將該事物的通知記入注冊紀錄冊內;就任何人而言,指將他的姓名或名稱記入注冊紀錄冊內;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注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51條備存的專利注冊紀錄冊;
“注冊處” (registry)指由處長管理的專利注冊處;
“注冊與批予請求” (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指根據第23條為某一指定專利的注冊和為某一指定專利的已發(fā)表說明書所顯示的發(fā)明批予標準專利而提出的請求;
“提交日期” (date of filing) ——
(a)就記錄請求或注冊與批予請求而言,指分別憑借第17或24條提交該項請求的日期;
(b)就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言,具有第3(ii)條就該詞指明的涵義;
(c)就指定專利申請而言,指在指定專利申請書內指明為提交日期的日期;
“短期專利” (short-term patent)指為任何發(fā)明而根據第XV部批予的專利;
“短期專利申請” (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指根據第XV部提出的短期專利申請;
“雇主” (employer)就任何雇員而言,指雇用或曾經雇用該雇員的人;
“雇員” (employee)指任何根據雇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合約)工作的人,或(凡已終止受雇)曾經如此工作的人;
“說明書” (specification)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專利的申請或就任何指定專利申請或國際申請而言,指其申請書載有的說明、權利要求和繪圖;
“標準專利” (standard patent)指根據第II部就某項發(fā)明而批予的專利;
“標準專利申請” (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指根據第II部就某一標準專利而提出的申請;
“《總理事會決定》” (General Council Decision)指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于2003年8月30日通過的關于落實《多哈宣言》第6段的決定;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藥劑制品” (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 ——
(a)《藥劑業(yè)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指的藥劑制品;
(b)制造(a)段所述的藥劑制品所需的有效成分;或
(c)使用(a)段所述的藥劑制品所需的診斷用具;  (由2007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權利” (right)就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言,包括該專利或申請的權益,而在不損害上文的原則下,凡提述專利的權利,包括提述該專利的份額。
(2)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由列于右欄相對該等詞句的本條例的條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予以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標準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第3條
相應指定專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第4條
相應指定專利申請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4條
當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第38條
指定專利 (designated patent)
第4條
指定專利申請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4條
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22(1)條
政府征用 (Government use)
第69(2)條
巴黎公約國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第98(6)條
專利 (patent)
第6(1)條
發(fā)表 (published)
第5條
實施 (work)
第6(4)條
3.“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涵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直至批予標準專利前(但不包括標準專利的批予)根據第II部進行的以下程序 ——
(a)根據第15至22條將指定專利申請予以記錄;及 
(b)根據第23至27條將已發(fā)表的指定專利說明書所顯示的發(fā)明的指定專利注冊和就該項發(fā)明批予標準專利, 
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此外,凡提述 ——
(i)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提交記錄請求;
(ii)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日期,即提述提交記錄請求的日期;
(iii)所提交的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所提交的記錄請求;
(iv)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發(fā)表,即提述記錄請求的發(fā)表;
(v)屬標準專利的申請標的之發(fā)明,或已就其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發(fā)明,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的說明書內所披露的發(fā)明或(如在該項申請中并無提出注冊與批予請求)提述指定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內所披露的發(fā)明;
(vi)標準專利的申請的說明書,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說明書。
4.“指定專利”等的涵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定專利” (designated patent)指由指定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指 ——
(a)在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的專利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發(fā)表;
(b)已予發(fā)表的國際專利申請,而該申請已在指定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指根據第8條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專利當局。
(2)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 ——
(a)就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在為該標準專利的批予而提交的申請中已根據第27條予以注冊的指定專利;
(b)(i)就為一項發(fā)明而提出的標準專利的申請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關于該項發(fā)明的指定專利申請;
(ii)就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之獲批予所依據的指定專利申請。
5.“發(fā)表”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發(fā)表” (published)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向公眾提供;及
(b)如公眾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有權查閱某一文件(不論須否付費),則該文件須被視為已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發(fā)表。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 ——
(a)標準專利的批予被發(fā)表,即提述該批予已根據第27條被發(fā)表;
(b)任何記錄請求被發(fā)表,即提述該請求根據第20條被發(fā)表;
(c)任何指定專利被發(fā)表,即提述該指定專利由批予該專利的指定專利當局發(fā)表,而該指定專利當局是為施行關乎專利的申請及專利的批予的該當局的法律而批予該專利的;
(d)任何指定專利申請被發(fā)表 ——
(i)(除第(ii)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即提述該項申請由提出該項申請所在的指定專利當局發(fā)表;
(ii)就基于某一國際申請的指定專利申請而言,即提述該國際申請由國際局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發(fā)表,或由提出該項申請所在的指定專利當局發(fā)表(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e)任何短期專利被發(fā)表,即提述該專利根據第118條被發(fā)表。
6.其他提述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專利,即提述根據本條例批予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國際協(xié)議,即提述 ——
(a)該協(xié)議或取代該協(xié)議的任何其他國際協(xié)議,而該協(xié)議或該其他國際協(xié)議是可按照或由任何國際協(xié)議(包括任何議定書或附件)所不時修訂或補充的;
(b)根據任何上述協(xié)議所訂立以就修訂或補充該協(xié)議而作出規(guī)定的文書。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qū)或地方的成文法則或法律,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或由該國家、地區(qū)或地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所不時修訂或延伸適用的成文法則或法律。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香港實施一項發(fā)明,包括提述藉進口香港而實施該項發(fā)明而該項進口的目的在于將有關的專利產品推出市場或為此而將之貯存。
(5)就本條例而言,如已在任何指定專利申請內或在任何專利或指定專利的說明書內就任何事宜提出權利要求或作出披露(而并非藉對先有技術的卸棄或承認而作出的),則該事宜須視為已在任何該等申請或說明書內披露。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7.有關提交文件等的條文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處長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規(guī)定的提述,須當作包括規(guī)定繳付為提交該文件而訂明的任何費用的提述,而除非為該文件的提交而訂明的任何上述費用已如所訂明般繳付,否則任何文件不得當作已就本條例而言屬妥為提交。
8.專利當局的指定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qū)或地方的法律設立的專利當局或指定根據任何國際協(xié)議設立的專利當局。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9.關于由2項或多于2項專利所涵蓋的發(fā)明的特別條文
凡同一發(fā)明實際上有2項或多于2項專利,如該項發(fā)明的任何使用并不構成(不論憑借其所有人給予的任何同意、根據第VIII部具有效力的強制性特許、第IX部關乎政府征用的條文、根據第IXA部具有效力的進口強制性特許或根據第IXB部具有效力的出口強制性特許)侵犯該等專利的其中一項專利,則該使用不構成侵犯該等專利中的另一項專利。
(由2007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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